申请人:四川纽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23098号“得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0712号、第15480672号、第12046935号、第12354413号、第70856846号、第58343449号、第23066814号、第2796559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七权利人已注销,且该商标未转让、未许可他人使用,不应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所有人钰丰(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七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鉴于引证商标五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