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折明明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6765559号“贝壳男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57060号“贝壳找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054741号“贝壳有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78757号“贝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知名的“贝壳”品牌知晓,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贝壳”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类似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财务数据;“贝壳”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贝壳摄影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创作广告材料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折明明,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贝壳男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贝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