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老茅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5280号“茅小帅 MOUXIAOSHU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9212号“茅 ”商标、第62390935号“茅及图 ”商标、第3029842号“茅 MOU ”商标、第237054号“茅 ”商标、第14817143号“茅 MOU ”商标、第14758358号“茅 ”商标、第30022825号“茅 ”商标、第8951419“茅 ”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的“老茅帅”、“小茅帅”等商标与引证商标“茅”未判定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