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泰水池及温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明禾电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宁波智锐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65942134号“Intellich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ENTAIR”品牌、商标及其所有人概况及发展史。争议商标系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2176696号“INTELLIPROXF”商标、第11214201号“INTELLI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正当,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如不予制止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3年08年0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智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等商品上,2023年0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宁波明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1月06日。另,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故我局于2024年02月20日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宁波明禾电子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我局向宁波明禾电子有限公司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4月13日通过第18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宁波明禾电子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争议商标受让人宁波明禾电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7类游泳池、矿泉浴、水景公园、喷泉和池塘用泵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12月06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Intellichlor”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