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63887号“瓦哈娜庄园WAH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瓦哈娜庄园WAHANA 60563887

阅读:82432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润堂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一乘潇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0563887号“瓦哈娜庄园WAH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

  申请人:梁润堂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一乘潇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0563887号“瓦哈娜庄园WAH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但其名下商标均是对国外知名咖啡企业字号或厂家名称的恶意抢注,可见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已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瓦哈娜庄园”是印尼知名的咖啡企业,申请人与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而争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WAHANA”商标在印尼的注册证;

  2、瓦哈娜庄园的实景照片、中国工作人员拍照;

  3、官方供应商信函;

  4、产品图片、各大商超陈列照片、咖啡店实景照片、星巴克网站关于咖啡豆的网页截图;

  5、授权书;

  6、销售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

  7、淘宝搜索“瓦哈娜庄园”的结果、互联网搜索“瓦哈娜庄园”的结果;

  8、以“WAHANA”名义赞助的赛事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国内均没有在先商标,且在先使用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速溶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显示,“WAHANA庄园”品牌的所有人授权上海馨籽咖啡有限公司在线上和线下销售平台使用“WAHANA ESTATE”商标,但尚无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上海馨籽咖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本案申请人不具备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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