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47263号“贵川芡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贵川芡台 58147263

阅读:106426 2024-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平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147263号“贵川芡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1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

  申请人:王平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147263号“贵川芡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1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1567674号“贵州茅台;KWEICHOW MOUTH”商标、第26739464号“贵州茅台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三、申请人近几年申请了120件商标,完全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贵川芡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4526号和第26739464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威士忌”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

  2、准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决定书;

  3、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本案。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

本文《关于第58147263号“贵川芡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贵川芡台 581472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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