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艾健本 46669691

阅读:184993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淑清 异议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淑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6669691号“艾健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健本”指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袋;医用药…

  异议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淑清

  异议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淑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6669691号“艾健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健本”指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袋;医用药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2392号“健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艾卷;医用艾草;药草;中药材;营养补充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药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健本”,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69691号“艾健本”商标在“艾卷;医用艾草;药草;中药材;营养补充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药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艾健本 466696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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