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50776号“E EHG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 EHGER及图 56150776

阅读:81557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赫本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6150776号“E EH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GGER”“E EGGER及图”是申请人创造并在先使用在建筑用木材、木地板等相关产品和服务…

  申请人:爱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赫本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6150776号“E EH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GGER”“E EGGER及图”是申请人创造并在先使用在建筑用木材、木地板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的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宣传与销售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EGGER”“E EGGER及图”享有在先商标权、著作权及商号权。二、“EGGER及图”是申请人早在1996年创作完成并公开使用的商标标识,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14日将“EGGER及图”进行著作权登记注册,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的第6496962号“E EGG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6473号“E EGGER MORE FROM WOO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中文网站摘录;2.相关登记证;3.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4.申请人官网上代理商列表及代理协议;5.销售照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摘录、广告摘录;6.申请人中国经销商网页摘录;7.新闻报道;8.展区照片、举办活动介绍;9.产品展销会及零售商培训会照片;10.产品宣传册、系列产品介绍;11.发票;12.申请人美术作品创作说明及著作权权属声明、作品登记证书;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4.在先裁定书;15.产品信息、视频截图及相关照片;16.申请人获奖情况;1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28日第183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E EHGER”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E EGGE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整体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列举的国际注册第7370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77092号商标未阐述具体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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