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3253号“亿顺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3817号“亿顺达 YISHUNDA”商标、第59895647号“顺亿达”商标、第17845434号“道森博格健身 DUESENBERG及图”商标、第43127832号“杰夫瑞尔 GIEFU RUI ER及图”商标、第37136873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