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95901号“老街坊義春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老街坊義春楼 59595901

阅读:47737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郜义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李领根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义春楼”(第13043357、13043358号“老根义春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郜义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李领根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义春楼”(第13043357、13043358号“老根义春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原异议人亲自经营了30余年百年老字号企业,严重侵犯原异议人知识产权。义春楼在民间享有盛誉和老百姓喜爱的美食,更早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网页截图;

  3、证明材料;

  4、保定市义春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5、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证书;

  6、原异议人图片;

  7、竞秀区非遗项目情况报告;

  8、报纸截图;

  9、原异议人及申请人企业信息;

  10、门店照片、订餐卡图片等。

  原被异议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在相同小组,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且商标间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作为一名钟爱餐饮领域的厨师,主要以中餐为主导的餐饮行业,而“老街坊”通过多年的经营和管理,始终秉承“好吃不贵”的理念,深得消费者的认可。“义春楼白肉罩火烧”加工技艺属于民间代代传承而来,而并非归每一个体独家享用。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和推荐;成功申报中餐厨师之乡和中餐特色饮食名录;包装上的使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内容、特点、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保定市义春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中共保定市委员会开具的关于异议人信息的相关证明、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命名李领根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义春楼白肉罩火烧加工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复印件、保定市竞秀区文件和保定市竞秀区文旅局制作的《竞秀非遗》宣传册等证据材料显示:原异议人被命名为“义春楼白肉罩火烧加工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其于2016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了保定市义春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持续经营至今,“义春楼”商号在饭店服务上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一定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保定市新市区,且同为餐饮服务从业者,其对上述事实明显知晓。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厅;茶馆;私人厨师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经我局审理查明,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含有文字“义春楼”的商标,如“郜义義春樓”、“靴城义春楼”、“瑞祥义春楼”等。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明知“义春楼”在当地的知名度而反复申请注册含有该文字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95901号“老街坊义春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他理由与异议答辩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和推荐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点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予以撤销(见1794期《商标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其中包含“老街坊義春樓”、“郜记义春楼”、“靴城义春楼”、“瑞祥义春楼”等9件含文字“义春楼”的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中共保定市委员会开具的关于原异议人信息的相关证明、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命名李领根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义春楼白肉罩火烧加工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复印件、保定市竞秀区文件等证据材料显示:原异议人被命名为“义春楼白肉罩火烧加工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后其于2016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了保定市义春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存续至今。“义春楼”商号在饭店服务上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一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老街坊義春樓”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义春楼”,该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厅;茶馆;私人厨师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厅;茶馆;私人厨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饭店相关服务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所述情况及结合复审查明3可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且同为餐饮服务从业者,其对上述事实理应知晓。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其中包含“老街坊義春樓”、“郜记义春楼”、“靴城义春楼”、“瑞祥义春楼”等9件含文字“义春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文字“义春楼”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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