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柳工赫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73623号“赫达设备租赁Her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7987号商标、第8834808号商标、第13737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京惠而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官网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赫达”,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Herda”与引证商标三“HEERD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