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立程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88759号“变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58223号“0 变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抖音经营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为“变化”,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盐;香辛料;醋;调味肉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玉米淀粉;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