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098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2209881

阅读:149397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永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9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04859号、第36549955号、第31438328号、第11110537号商标…

  申请人:山东永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9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04859号、第36549955号、第31438328号、第11110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传动轴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发电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

本文《关于第722098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22098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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