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尔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48505号“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7385号“美全 ONE”商标、第15570726号“富邦一本万利帐户 FUBON MONEY ACCOUNT”商标 、第15570800号“富邦一本万利帐户 FUBON MONEY ACCOUNT”商标、第20702051号“ONE M2M”商标、第26940045号“JA ONE”商标、第28399859号“世纪 高教版 ONE”商标、第31629421号“DESIGN IS ONE”商标、第41922410号“小ONE仔”商标、第40787202号“ONE CLUB”商标、第42655422号“UNI-BALL ONE”商标、第62917779号“ONE FULL”商标、第68578749号“ZONE.27”商标、第67489722号“萌 ONE”商标、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16类“ONE BAUHAUS”商标、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9类“ONE BAUHAUS”商标、第14820597号“集客 THE ONE”商标、第18802111号“THE ONE”商标、第1924050号“ANNE”商标、第60450645号“OONE”商标、第62302855号“TH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证明及翻译;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审查及驳回状态详情;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网页及产品实物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正处于驳回复审中,驳回复审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