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虎王明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59460号“M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1540A号、国际注册第1213308S号、第13004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配电箱(电)、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容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网络通信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电箱(电)、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