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61374号“贝壳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壳老 55961374

阅读:193105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契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5961374号“贝壳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63896号“贝壳金服”商标、第25221…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契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5961374号“贝壳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63896号“贝壳金服”商标、第25221940号“贝壳金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经注册并使用多年,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对引证商标三至五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申担任董事的广州市南湖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曾是申请人旗下“德佑”品牌加盟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贝壳”、“德佑”品牌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受让及注册多件含有“贝壳”、“德佑”文字及申请人核心LOGO图形的商标,不当借用了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具有抄袭、抢注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基于实际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具有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品质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德佑”品牌经营主体变更、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等;3、申请人销售“贝壳”、“德佑”品牌酒产品证明材料;4、在先类似案例;5、申请人公司财务数据、媒体报道、获奖荣誉、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卡贝尼(深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后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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