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明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2808号“ME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4787号、第42123717号、第9269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闪光灯标(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数字标牌;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密纹光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数字标牌;灯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