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拉华资本构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85492号“迪斯泰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04129号、第66897948号、第13648392号、第69007401号、第26574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99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申请审查中,引证商标四、六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信息;引证商标四、六的撤销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剪;真空发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六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钳(建筑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车刀”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压钳(建筑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