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3757号“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0195号“AYA”商标、第41421573号“安易安AYA”商标、第62880995号“AYA”商标、第12669732号“阿亚”商标、第16355197号“Y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汽车底盘;跑车;车辆轴承;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飞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汽车底盘;跑车;车辆轴承;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