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23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2068号、第4493418号、第17710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部分服务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当前有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石服务;采矿;钻井”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采石服务;采矿;钻井”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采石服务;采矿;钻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