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PHORA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3019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商品的限定申请,限定后的商品描述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字存储介质,尤其是数字收藏品”,限定后的两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复审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限定两商品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字存储介质,尤其是数字收藏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前述复审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商品经核准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字存储介质,尤其是数字收藏品”,已符合我国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品名称的规定,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字存储介质,尤其是数字收藏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