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50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46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复审中声明放弃“绘图仪器”商品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纯电动汽车品牌“阿维塔”主品牌商标的扩充保护,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他人商标混淆,请申请人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VATR”阿维塔品牌设计理念及创作相关证明;阿维塔品牌介绍、获奖证明;阿维塔品牌媒体报道;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和宣传推广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2. 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42295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商标,且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秤;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家用体脂称;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