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晓南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0015513号“西瓜叔叔 Xiguashu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申请人“西瓜视频”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移动互联网娱乐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701134号“西瓜”商标、第22701821号“西瓜视”商标、第22700931号“西瓜视”商标、第23269639号“西瓜短”商标、第23269712号“西瓜小视”商标、第23269690号“西瓜微视”商标、第22701407号“西瓜视频”商标、第22701715号“西瓜视频”商标、第54543792号“西瓜视频”商标、第49678059号“西瓜视频 点亮对生活的好奇心及图”商标、第29521766号“西瓜妹”商标、第58274650号“西瓜PLAY好奇心嘉年华”商标、第23269560号“爱西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本身并不具备大量实施生产经营的能力,却在15个类别上申请50件商标,存在大量囤积、售卖商标的故意,且存在仿冒其他知名商标的行为,此种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西瓜视频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3、在先案件决定;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证据;6、商标售卖网页、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视频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十、十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西瓜叔叔 Xiguashushu”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