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途虎 TUHU 47347682

阅读:142949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金华集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集盟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347682号“途虎 TU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

  异议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金华集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集盟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347682号“途虎 TU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途虎 TUH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883114号“途虎”、第37589474号“TUHU”、第18696709号“途虎快修云”、第30547647号“途虎王牌”、第37202367号“途虎纯洗”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停车计时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其企业商号亦有一定区别,故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347682号“途虎 TUH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途虎 TUHU 473476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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