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安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安旭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安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安旭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6502488号“安旭科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旭科技”指定使用于第35类“职业介绍;会计;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72992号、第30766022号“安旭科”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第10类“失禁用垫单;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502488号“安旭科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