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慷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33619号“老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24050号、第24998263号、第3574661号、第13317982号、第4143608号、第668415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3006、3007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申请的产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主张放弃3006、3007群组商品,但并未明确具体商品名称,为保护申请人权益,我局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老面”使用在除“面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老面”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