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43679号“新三凌自动化 XINSANLINZIDONGHU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新三凌自动化 XINSANLINZIDONGHUA 60643679

阅读:146213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湖县新三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80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0643679号“新三凌自动化…

  申请人:金湖县新三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80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0643679号“新三凌自动化 XINSANLINZIDONGHU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第19743603号“三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模仿原异议人已注册并使用的“三菱”驰名商标,极易误导公众,造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商誉贬损、淡化和不正当利益。被异议商标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模仿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菱”商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作为同行,是在明知原异议人集团“三菱”、图形品牌在机械、电气、工业自动化领域具有及极高知名度的的情况下,名下商标全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对“三菱”、图形品牌的恶意摹仿,并在公司商号、网页、产品上使用“新三凌”字样以及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案件决定书;2、原异议人官网对其公司摘要、历史、业务范围、在华发展方面的介绍;3、原异议人公司财务摘要;4、“三菱”品牌冷热空调、地暖等产品页面;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三菱”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三凌自动化 XINSANLINZIDONGHUA”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加热用电热丝”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43603号、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三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相关产品上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得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关于窗帘定型设备的,并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余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加热用电热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凌”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三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加热用电热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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