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6266号“VISEE NUANCE DEWY CRE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NUANCE DEWY CREATOR”并非英文固定搭配,无确定含义,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化妆品类商品的常用广告宣传语。类似于申请商标构造的“VISEE”系列商标在过去的审查中均被核准注册,即便第二段的文字显著性不强,由于第一段的“VISEE”具有较强显著性,不影响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且,“VISEE”牌商品已经在中国大量销售。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人已删除指定商品中的“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香”,其余复审商品与第35226958号“VIS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简介;“VISEE”品牌的百度百科;申请人名下包含“VISEE”及其他英文的商标档案;“VISEE”牌化妆品的天猫销售资料;申请商标的删减申请书;“NUANCE DEWY CREATOR”的百度检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删减了“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香”三项商品,其指定商品为“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梳洗用制剂;化妆品;化妆棉;头发护理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