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宝东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97892号“沈风SHE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8407号、第15567255A号、第15567256号、第13057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凿岩钻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打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钻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凿岩钻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