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弘一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34351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952号决定,于2023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矿泉水;2.汽水;3.无酒精饮料;4.果汁饮料;5.果汁;6.制饮料用糖浆;7.饮料制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解释词条、网络介绍、网络宣传、产品照片、产品信息及网络销售评价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矿泉水”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喜力”商标在无醇啤酒上的使用就是在本案第32类所涉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无酒精饮料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被撤销的其他商品与无酒精饮料构成类似,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请求维持注册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上关于“饮料”的解释;2、酒爱好网站关于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啤酒、无醇啤酒等情况的具体说明;3、懂得网站上关于“无醇啤酒是饮料”的介绍;4、媒体对“喜力”品牌产品的相关文章报道打印页;5、申请人的“喜力”品牌产品图片;6、喜力啤酒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喜力”产品信息介绍和销售页面打印页;7、天猫平台的喜力官方旗舰店中“喜力”产品信息介绍和销售页面打印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无醇啤酒”应与3201群组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上述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7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无醇啤酒”与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