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像素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画点漂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像素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画点漂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5601152号“PIXELSHIF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IXELSHIF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辅助图形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76442号、第5182272号“PIXEL”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4439420号“PIXEL及图”、第44456238号“PIXELTECH及图”、第44456957号“PIXELSOFT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PIXE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01152号“PIXELSHIF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