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俐佐
委托代理人:临沂越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鲲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厚鸿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1699063号“富华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71427号“富华桥 FUWAQ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4、授权书、营业执照、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区域代理合同、委托加工协议、货运单、收据、银行回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正常注册商标,并非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并无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富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