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94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所独创,本身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07226号图形商标、第25101126号图形商标、第36608272号图形商标、第40730048号图形商标、第24615676号图形商标、第38212020号图形商标、第58973851号“FENGX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通知、报道、相关问答、申请人名下“小蜜蜂”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与引证商标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建筑信息、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