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圣熙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62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被异议商标外,同时还申请多个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抄袭、摹仿“Adidas阿迪达斯、YEEZY、New Balance(新平衡)”等知名品牌的商标,同时,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摹仿知名篮球运动员姓名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裁定及判决书;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以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0285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也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106233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