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墨江县景星仙赐古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墨江凤凰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3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378867号“凤凰窝及图”商标、第63301578号“凤凰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墨江县景星镇,加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引证商标,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并且易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宣传片及简介;合作合同及相关使用证据;荣誉资质及完税证明、财务报表;产品检测报告;政府证明文件;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相关媒体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宏凤凰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3301578号“凤凰窝”,在先注册的第12378867号“凤凰窝及图”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凤凰窝”,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红茶;绿茶;花茶;发酵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12528号“文宏凤凰窝”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红茶;绿茶;花茶;发酵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只是描述、说明所使用的商品的产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做此复审的同时,将对原异议人名下第30类“凤凰窝”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此复审申请。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凤凰窝及茶的网络文章;《深山寻古茶》书籍;普洱市政协编著《普洱古茶树》;期刊《普洱PU-ERH》: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86317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红茶;绿茶;花茶;发酵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并未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红茶;绿茶;花茶;发酵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宏凤凰窝”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申请注册或在先获得注册,故本案已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与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其在做此复审的同时,将对原异议人名下第30类“凤凰窝”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此复审申请主张。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并未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