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ARRY WELL及图 44723404

阅读:161137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罗尔登信托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英狄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尔登信托对被异议人广州英狄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4723404号“CARRY WEL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罗尔登信托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英狄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尔登信托对被异议人广州英狄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4723404号“CARRY WEL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RRY WEL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7223号“CARRIWELL COMFORT IN STYLE及图”商标、第15503228号“CARRIW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乳罩;亚麻布服装;内衣;女用背心;内裤(服装);紧身围腰(女内衣);马甲;妇女腹带;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723404号“CARRY WELL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CARRY WELL及图 447234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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