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50759号“SKINTEAS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INTEASIS 59250759

阅读:87066 2024-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莎娜普蔓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蒂加(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汉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59250759号“SKINTEAS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KINESIS”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

  申请人:莎娜普蔓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蒂加(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汉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59250759号“SKINTEAS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KINESIS”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在美容和护肤领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202838号“SKINE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广泛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名下申请了230余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品销售票据、亚马逊及天猫等平台销售信息;4、“SKINESIS”在百度、微博、微信搜索结果;5、相关媒体、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推荐;6、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7、相关案件裁决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其“SKINESIS”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商标权利的恶意无效。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均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3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SKINTEASIS”与引证商标文字“SKINESI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SKINESIS”未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KINESIS”未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与其“SKINESIS”商标使用的美容和护肤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广告、电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SKINTEASIS”商标多使用在美容和护肤相关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电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9250759号“SKINTEAS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INTEASIS 592507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47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