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29567号“步阳佳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步阳佳美 59929567

阅读:77309 2024-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步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冠知识产权(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步阳佳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第59929567号“步阳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566号“步阳及图”商标、第20875681号“步阳及图”商标、第2…

  申请人:浙江步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冠知识产权(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步阳佳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第59929567号“步阳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566号“步阳及图”商标、第20875681号“步阳及图”商标、第20875649号“步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申请人的商誉和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的排名信息、财务报告;4、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5、引证商标所获荣誉;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的活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防盗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本案申请人由引证商标所有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铃、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铃、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保险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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