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象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95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5188号“积木旅行 JIMUTOUR.COM及图”商标、第17420527号“香蕉小象 BANANA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1487465号“苹果象及图”商标、第32189128号“滇小厨 DIANXIAOC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均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二、四实际未在市场流通,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另,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已注销,但主体注销并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权利丧失,故对其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