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明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7942号“阿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68944号“阿拉轩”商标、第70325635号“阿拉果农”商标、第20573337号“阿拉小栈ALAXIAOZHAN”商标、第61942335号“拉阿名灶”商标、第1483804号“阿拉尔ALAER及图”商标、第15954875号“阿啦馄饨”商标、第18115425号“阿拉家ALA”商标、第42924510号“阿啦小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阿拉”,与引证商标一“阿拉轩”、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阿拉小栈”、引证商标四“拉阿名灶”、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阿拉尔”、引证商标六“阿啦馄饨”、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阿拉家”、引证商标八“阿啦小笼”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阿拉”,“阿拉”为阿拉伯文“Allah”的音译(也译作“安拉”),是伊斯兰教信奉的唯一主宰的名称,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