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尔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腾凯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91038号“WELL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8200号“威尔沃WELL”商标、第50628799号“well-labs”商标、第10280333号“WEL TECH及图”商标、第20985286号“WE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产品领域、行业属性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注销。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其商品品质等特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WELL Tech”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重要识别文字“WELL”、引证商标二“well-labs”、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WEL TECH”、引证商标四“WELL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合成物、聚酰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领域、行业属性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一无效,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WELL Tech(可译为“好技术”)”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的灭火合成物、聚酰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直接表示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文字描述,而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