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金成伟五金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金成伟五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6060868号“JC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C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2752号、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第1417005号“JCW”,第805315号“JOHN COOPER WORKS”,第943086号“JCW”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23279777号“JCW”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已录制的内容、数据库(电子)、太阳镜”、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齿轮箱和联动机件,不属别类的机动陆地车辆、齿轮箱和联动机件的零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60868号“JC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