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丙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丙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6064491号“奇威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奇威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4375号“威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耐火纤维;防火水泥涂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4376号“威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威盾”,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64491号“奇威盾”商标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