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偲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58924742号“天才小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多年,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在与申请人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天才”二字的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技术许可协议等;
2、品牌设计、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登记证书等;
3、经销发票、实体店铺情况;
4、“小天才”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5、部分荣誉证明;
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天才小当家”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部分“小天才”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掌上型电子词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