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兴御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16289号“兴御源 XING YU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17596号“御源兴”商标、第46713045号“兴御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组成文字、整体设计以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售卖中,其已经丧失了作为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应再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商标,采用艺术字体与英文组合设计,用做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其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列举了类似商标并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源”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且未达到经过图形化、艺术化等设计标准,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