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72128号“鹏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9754947号、第42715883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的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饭店食宿服务;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店住宿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饭店食宿服务;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