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淄博上元烧饼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50592号“乐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809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淄博上元烧饼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出库单、发票、淘宝店铺截图、评价截图、产品图片、店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钓鱼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能够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授权人销售、采购证据;
2、产品及店面相关照片;
3、淘宝网网店商品信息;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被授权方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乃波于200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现已转让至淄博上元烧饼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钓鱼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4为被申请人授权淄博李震钓具有限公司、山东钓王李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被授权人一、二)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出库单均只有被授权一、二单方的盖章,该证据可视为单方自制证据,发票及转账记录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产品及店面相关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商品信息展示及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及商品实际使用情况,相关评价形成时间不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