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66177541号“海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珠”为韩国知名的水光针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申请人作为医美药剂制造领域的公司,必然知晓韩国“海珠”水光针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经检索,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使用在先、具有知名度的“新海珠”、“薪海珠”等品牌,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还多次恶意申请他人知名品牌及企业名称,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标识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所得。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上述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市场正常竞争,对市场经营带来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海珠区”作为广东省广州市的市辖区,属于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第44045231号“薪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5241号“薪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6240号“薪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045248号“薪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673066号“新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13231号“XIN HAI ZH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809404号“XIN HAI ZH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815114号“XIN HAI ZH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达驰名状态的品牌标识的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若允许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可能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申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作服图片;展会图片;产品图片;微信晒图截屏;销售合同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三、四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一、五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皮下注射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6月13日获准从申请人名下转让至东国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五于2023年12月27日获准从申请人名下转让至海珠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六于2024年3月27日获准从申请人名下转让至海珠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七于2023年9月20日获准从申请人名下转让至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八于2023年5月13日获准从申请人名下转让至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鉴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仍为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故其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34件商标。被申请人从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多件“海珠”系列商标后,又在第3、5、10、35、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围绕韩国HUONS企业在先知名的“海珠”、“High Ini”品牌,反复注册“海珠”、“海珠艺人”、“海珠医药”、“海珠生科”、“HIGH LNI.”、“HIGHINI”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查明事实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在先权已不存在,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人关于“‘海珠区’作为广东省广州市的市辖区,属于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皮下注射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针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海珠”整体已形成强于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经百度检索可知,“海珠”是韩国HUONS企业知名品牌。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34件商标。被申请人从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多件“海珠”系列商标后,又在第3、5、10、35、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围绕韩国HUONS企业在先知名的“海珠”、“High Ini”品牌,反复注册“海珠”、“海珠艺人”、“海珠医药”、“海珠生科”、“HIGH LNI.”、“HIGHINI”等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