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11868号“微创在线医疗MICRO POR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微创在线医疗MICRO PORT及图 18111868

阅读:71321 2024-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微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11868号“微创在线医疗MICRO 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923号决定,于20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微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11868号“微创在线医疗MICRO 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92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923号决定认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安装;软件运营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调查,在指定期间内,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申请人请求查看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MieroPort在线医疗”官网介绍;

  2、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相关新闻报告;

  3、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研究服务协议及发票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变更情况;

  2、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列表;

  3、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合同双方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微创集团)的证明;

  4、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合同双方企业关系路径图;

  5、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合同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是受托方董事局成员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22年7月13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8月4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不在指定期间内,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服务协议》显示的受托方地址与其对应的发票中的地址不一致,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协议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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