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西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64850号“WEST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10512号商标、第25908177号商标、第36675322号商标、第144743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2122号商标、第31028328号商标、第36675320号商标、第34059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21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决定、媒体报道、申请人荣誉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六、八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七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注册人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四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